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310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文然。镇平县司法局侯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晓,镇平县司法局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然、被告杨某甲及其代理人李志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和2009年11月14日先后生育长子杨��竣和次子杨皓冉,2011年7月20日生女孩杨某乙。双方同居期间经常生气打架,已经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孩杨某乙,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绝育手术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丧失生育能力。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用以证实三个小孩的身份。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三个小孩都应随被告生活。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对被告母亲赵美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联系不上被告,三个小孩现均随被调查人生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和2009年11月14日先后生育长子杨皓竣和次子杨皓冉,2011年7月20日生女孩杨某乙。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权1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做了绝育手术。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8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原、��告的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原、被告对子女均具有抚养、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现丧失生育能力,其要求抚养女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女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男孩杨皓竣、杨皓冉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应分别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即25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在被告处),应平均分割,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元。原被告共同债权10000元,应各享有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所生女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男孩杨皓竣、杨皓冉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人民币各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二、限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三、原、被告共同债权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审 判 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靳文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