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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379号

应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依法逮捕。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应某与罗某、张某(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由张某负责寻找开通外币通道的POS机,被告人应某与罗某负责利用境外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并刷卡套现。后张某获知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有开通外币通道的pos机后,随即邀约被告人应某、罗某二人来津,并向二人提供相关费用及支付购买境外信用卡信息的资金。2015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应某伙同罗某、张某等人来到××公司。在该公司一房间内,由被告人应某、罗某使用自带的笔记本电脑、读写卡器等作案工具,将张某出资购买的卡号为53×××87的境外银行卡信息资料读写入一张建设银行卡内(卡号:62×××08),后使用××公司的POS机从该银行卡中成功刷卡支付人民币180元。被告人应某作案后离津。罗某、张某于次日再次来到该酒业贸易公司,多次复制银行卡,因种种原因未能成功支付。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同伙罗某、张某供述,证人应某1、李某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POS机交易清算明细,交易凭证,银行卡信息查询情况,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材料,同案犯处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金融票据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忠志

代理

审判员  刘丛薇

人民陪审员  蒋俊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晋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伪造信用卡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