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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252号

肖国有、文林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国有,文林祥,邹长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252号原告肖国有,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张闽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林祥,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邹长华,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务农,住会昌县,原告肖国有与被告文林祥、邹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林祥、邹长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国有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文林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条一张,被告邹长华签名为其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可是到了还款时,被告文林祥却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而被告邹长华却全家出走,至今无法与之联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林祥、邹长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文林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肖国有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条一张,被告邹长华签名为其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林祥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邹长华全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岭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文林祥向原告肖国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林祥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可按此规定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邹长华应对原告肖国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林祥、邹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林祥所欠原告肖国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文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至原告肖国有在江西会昌农商银行账户62×××12。

三、被告邹长华对被告文林祥向原告肖国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朗浩

人民陪审员  宋海峰

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转为由,向原告汪小燕

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