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055号原告王吉文,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张江顺,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吉文诉被告张江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文,被告张江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文诉称,原告王吉文与被告张江顺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地址为安阳市龙安区白龙新型农村社区3号、5号楼。原告将其所有的塔吊、搅拌站出租给被告张江顺使用,其中塔吊每月6000元,搅拌站每月4000元,合计每月1万元。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今租赁原告塔吊、搅拌站已1年5个月,租金已经超过17万元,被告仅支付2.5万元。剩余租金未再支付。被告是从我处接手的工程,但设备不应通知我去拉,被告没有通知过我,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但有关通知我的证据以及意向承诺书与本案无关,2.5万元的租赁费票据认可,另外一张6万元票据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检测费4000元是我掏的,并且我有发票,被告提供的检测费票据复印件与我无关。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有效,应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称我起诉主体不适格,我是塔吊搅拌站的实际所有人,在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挂靠,并且有合同。对被告提供的施工日记与我无关,与被告3月1日签订合同后租赁费就从3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工地3月1日就开着工,不知道什么时候完工的,被告称3个月完工是不可能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搅拌站租赁费用14.5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共17个月计17万元,已给付2.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直至付清全部租金,并按实际天数支付租金);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塔吊(威海固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QTZ40)、搅拌站(郑州大中原JS750一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江顺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塔吊及搅拌站的合法所有人,应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原告承包了龙泉镇白龙新型农村社区3号5号楼工程,因为种种原因原告感觉工程不挣钱就转包给了被告,塔吊及搅拌站就在施工现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3个月,是从工程开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什么时候使用塔吊搅拌站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租赁费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原告自己到工地去拉塔吊搅拌站。2014年6月25日工地因种种原因全部停工,被告于2014年7月2日通知了原告让其处理其设备。另外2014年5月份检测塔吊时,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按照合同法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使用用途的出租物,塔吊在未经检测前是不能使用的,更不存在支付租金的问题。通知这件事有龙泉镇白龙庙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没有阻挡过原告拉其机械设备,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并按合同被告方没有实际使用够三个月,被告所支付的检测费4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租金也应返还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王吉文与被告张江顺签订意向承诺书,内容为“项目名称为: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新型农村社区3#-5#楼甲方:王吉文乙方:张江顺本着互信原则,白龙庙3#、5#楼工程,由甲方转让给乙方,其中甲方的塔吊、搅拌站租给乙方至主体完工。工程以上所有基础挖土、临建、塔吊基础及铺沙石路面、现场平整等所有材料及零星用工人人工费经协商,一次性给甲方贰拾六万元(其中:工程保证金拾万元)。甲方负责给乙方交接好以上所有手续及变更证明。保证金手续转换等。在意向书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壹拾万元,余款在工地所有手续变更清楚正常施工后,一次性付完余款陆万元整。甲方承诺,公司管理费为1%,其他费用和别人相同。”原告王吉文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江顺,并于签订意向承诺书同日将其已经安装到施工现场的塔吊及搅拌站租赁给被告张江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内容为:“塔吊、搅拌站租赁协议,其中塔吊、搅拌站在工程开工之日起,租赁期三个月,其中塔吊租赁费每月陆仟元,现场搅拌站每月肆仟元,合计每月壹万元。如提前完工,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费用。”原被告各执一份,但原告王吉文私自在其留存的的租赁合同最后添加一句“如延长按租赁合同执行”。被告张江顺的工程队于2014年3月16日开始进入施工现场,2014年6月24日工程停工,停工后曾通知原告去拉租赁物,目前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塔吊、搅拌站还在施工现场。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江顺给付原告王吉文塔吊搅拌站租赁费20000元,2015年2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王吉文5000元租赁费,共计25000元。原告王吉文的塔吊为威海固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QTZ40塔吊,搅拌站为郑州大中原JS750搅拌站。另查明,被告张江顺承租的威海固恒牌QTZ40塔吊实际所有者为原告王吉文,该塔吊挂靠登记在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吉文提供的租赁合同(改动)、塔吊发票复印件、检测费发票、搅拌站保修单、塔吊检测证、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张江顺提供的租赁合同、意向承诺书、租赁费票据、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村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新型农村社区3#、5#楼工程项目,原由原告王吉文承建,后转给被告张江顺,原告同时将已经安装到位的塔吊、搅拌站租赁给被告张江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约定从开工之日起,租赁期为三个月,……如提前完工,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费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个月,租赁费30000元。已给付25000元,下欠5000元未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塔吊、搅拌站租赁费17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8月1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张江顺应给付原告王吉文租赁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王吉文是塔吊、搅拌站的合法所有人,其请求被告返还塔吊、搅拌站,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曾为原告垫付塔吊检测费4000元原告应返还,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江顺给付原告王吉文租赁费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江顺返还原告王吉文威海固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QTZ40塔吊及郑州大中原JS750搅拌站一套;
三、驳回原告王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王吉文承担1600元,被告张江顺承担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审 判 员 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