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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460号

李梅芝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华文森林酒店,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梅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46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雨花区华文森林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号。个体经营者,湛军。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昌学,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梅芝。委托代理人蒋剑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拥兵,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梅芝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长沙市雨花区华文森林酒店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3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曾云进入华文森林酒店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曾云在餐饮部任服务员。华文森林酒店为员工提供食宿,曾云住在酒店M楼8号宿舍。曾云母亲李梅芝,与其继父曾宪武在长沙市天华村槐湾老屋租住,曾云下班后时常回母亲家。劳动合同到期后,曾云继续在华文森林酒店上班。2013年10月24日,曾云在餐饮部茶吧上白班于17时下班后回了一趟宿舍,然后到餐厅用座机打了个电话便下楼去了。18时05分,张金山驾驶湘AFN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植物园对面路段时,恰遇曾云在此处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由于张金山未确保安全行驶,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加之曾云穿越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以至张金山所驾车辆的前部与曾云身体相碰撞,造成曾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驾驶人张金山承担同等责任,曾云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月7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4年5月30日,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梅芝、曾按景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0014元,共计548394元,由肇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曾云父母110000元,余款由张金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曾云母亲李梅芝向市人社局申请对曾云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11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5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李梅芝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认定。2015年8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云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李梅芝不服,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曾云的劳动关系、下班时间、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曾云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关于曾云下班后是否回父母家还是与朋友聚会的问题,市人社局认为两位华文森林酒店职工的证人证言证明曾云是与朋友聚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合理路线。证人王智雅证言为“曾云在餐厅打电话,电话内容是‘好的,我就来’。当时我还开玩笑说穿这么漂亮,去哪里约会啊。她回答说出去吃饭”。证人易利芬的证言为“大概下午五六点的样子,我在餐厅碰到了她(曾云),看她穿得还挺漂亮的,就开玩笑地问她是不是出去约会,她说就是去跟朋友吃个饭”。两位证人证言对曾云的描述及分别的对话内容基本相同,证言存在疑点,且两位证人均系华文森林酒店的员工,证言证明力较低。即便曾云与朋友约定出去吃饭,曾云外出是先回父母家还是先出去吃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曾云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处于单位与父母家之间,与回家的路线并不矛盾,是否穿越马路不影响其回家路线的合理性。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李梅芝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李梅芝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长沙市雨花区华文森林酒店不服,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采信不合理。原审认为涉及本案的两位关键证人证言因内容基本相同、均系华文森林酒店的员工而存在疑点,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证人在曾云出事时虽然都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作出了虚假陈述,且也只有上诉人的员工、曾云的同事才有可能知晓真实情况。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印证曾云下班后是与人有约出去吃饭,而非返回其母亲家。通过原审被告的调查取证,已经可以还原当时的基本情况。曾云下班后外出赴约吃饭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的范畴,原审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证据支持。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15)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341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2015)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曾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关于曾云下班后是回父母家还是与朋友聚会的问题,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信两位华文森林酒店职工的证人证言证明曾云是与朋友聚会,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合理路线。但两份证人证言内容基本相同,且两位证人均系华文森林酒店的员工,证言存在疑点,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即便曾云与朋友约定出去吃饭,曾云外出是先回父母家还是先出去吃饭,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仅依据两份证人证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华文森林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光辉

审判员  柳志敢

审判员  王真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