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798号原告何艳,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徐开洋,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荣,女,1997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幼儿教师,住普定县。被告陈兴科,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负责人王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田儒家,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何艳与被告陈荣、陈兴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开洋和被告陈荣、陈兴科的委托代理人洪应、被告安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儒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荣驾驶贵GP51**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龙场方向行驶,行至普波大道同心幼儿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普定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5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贵GP5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兴科,承保于被告安顺平安保险公司。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交涉未果。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0139元;被告安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被告陈荣、陈兴科辩称:贵GP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顺平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索赔总额过高,其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为13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营养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773.74元、护理费为46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索赔总额应为34552.34元。陈荣、陈兴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154.7元、生活费5500元、二轮电动车赔偿费4280元、手机赔偿费1000元,共计22934.7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陈荣、陈兴科。
被告安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过高,误工费应按84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有相关医嘱才能够得以支持,交通费应该提交相应票据,对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艳无责任的事实。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贵G51**号小轿车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间内,同时证明该车车主系陈兴科的事实。5、住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45天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了1300元的事实。8、鱼佳火锅店照片、租房合同、所租房屋产权证、租金收条、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艳夫妻租房开火锅店的事实。9、户口簿,证明原告与租房人杨祖昌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荣、陈兴科对上述1至7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开火锅店的事实。认为证据9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农民,而非个体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病历显示原告没有进行手术,误工费不能按照手术的计算且在病历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其他和被告陈荣、陈兴科意见一致。被告陈荣、陈兴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陈兴科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陈荣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陈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艳无责任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的事实。5、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及收条2张,证明被告陈荣、陈兴科购买了价值4280元的二轮电动车一辆赔偿给原告,同时赔偿原告何艳1000元的手机损失费的事实。6、收条,证明被告陈荣、陈兴科付给何艳5500元生活费的事实。7、普定县中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的发票,证明被告陈荣、陈兴科为何艳支付12154.7元的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安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安顺市人民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顺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荣、陈兴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所有证据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全案审查综合认证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荣驾驶其父亲被告陈兴科所有的贵GP51**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龙场方向行驶,行至普波大道同心幼儿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普定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1、L2、L3双侧横突骨折;2、颅脑外伤:左侧顶部头皮撕脱伤、后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5日,共45天。被告陈荣、陈兴科支付医疗费11514.7元,另支付原告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检查(磁共振)费用64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2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交警部门委托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荣驾驶的贵GP5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安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原告属农村居民但现在在普定县城关镇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之前打零工。另被告陈荣、陈兴科支付原告5500元生活费,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4280元和手机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荣驾驶的贵GP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的损害赔偿应由安顺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顺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普定县县城打工并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依赖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其未提供收入情况依据,应按城镇居民身份及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可获得赔偿:1、伤残赔偿金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结合其所受损伤属Ⅹ级(十级)伤残计算为49159.28元(24579.64元×20年×10%);2、误工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7208元计算为15290.96元(37208元÷365天×150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为5840.22元(35528元÷365天×60天);4、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30元×45天);6、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1000元。共计76240.46元。另被告陈荣、陈兴科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4280元和手机损失1000元和支付的医疗费12154.70元(11514.7元+640元)属合理费用,因被告陈荣、陈兴科也要求对支出的费用进行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处理,以上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顺保险公司分别对原告和被告陈荣、陈兴科进行赔偿。另被告陈荣、陈兴科支付原告的生活费5500元,在被告安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安顺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40.46元(76240.46元-5500元);应赔偿被告陈荣、陈兴科各项损失22934.70元(12154.70元+4280元+1000元+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艳各项损失70740.4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陈荣、陈兴科各项损失22934.70元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阳玉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