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944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刘彦臣,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明,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任广学,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桂香,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任广海,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杨维艳,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任广斌,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丽红,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周明元,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金玲,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苏永刚,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于月娥,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诉被告任广学、王桂香、任广海、杨维艳、任广斌、王丽红、周明元、王金玲、苏永刚、于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红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维娜、
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学、王桂香、任广海、杨维艳、任广斌、王丽红、周明元、王金玲、苏永刚、于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任广学、王桂香在原告处办理联保贷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0日还款,由被告任广海、杨维艳、任广斌、王丽红、周明元、王金玲、苏永刚、于月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任广学、王桂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广学、王桂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8090.2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任广海、杨维艳、任广斌、王丽红、周明元、王金玲、苏永刚、于月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广学、王桂香、任广海、杨维艳、任广斌、王丽红、周明元、王金玲、苏永刚、于月娥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任广学、王桂香、任广海、杨维艳、任广斌、王丽红、周明元、王金玲、苏永刚、于月娥组成联保小组与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贰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2月4日原告向任广学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9.8‰。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任广学、王桂香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8090.25元未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广学、王桂香、任广海、杨维艳、任广斌、王丽红、周明元、王金玲、苏永刚、于月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任广学、王桂香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任广学、王桂香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任广海、杨维艳、任广斌、王丽红、周明元、王金玲、苏永刚、于月娥为被告任广学、王桂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任广学、王桂香、任广海、杨维艳、任广斌、王丽红、周明元、王金玲、苏永刚、于月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广学、王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8090.25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任广海、杨维艳、任广斌、王丽红、周明元、王金玲、苏永刚、于月娥对被告任广学、王桂香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广学、王桂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26元,由被告任广学、王桂香、任广海、杨维艳、任广斌、王丽红、周明元、王金玲、苏永刚、于月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娟
审 判 员 张维娜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