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948号原告晋江市鑫祥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岸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8111241-3。法定代表人丁峰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坤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杰,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晋江市德联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梅岭街道办事处双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6379870F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晋江市鑫祥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鑫祥公司)与被告王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晋江市德联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德联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鑫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坤明、被告王世杰(暨被告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世杰向原告购买包装产品,2015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77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判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判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德联公司之间,被告王世杰是代表被告德联公司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且交易时原告已经知晓交易相对方是被告德联公司,被告王世杰还使用了被告德联公司的专用便签纸书写本案欠条,因此本案的货款应该由被告德联公司承担偿还,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巨大损失;第二,被告德联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被告王世杰的账户还款10000元,应予扣除;第三,若判决被告王世杰还款,请求分期付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世杰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世杰结欠原告货款1977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王世杰是代表被告德联公司签名的,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应由被告德联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4.送货单26张,证明本案货款是原告和被告德联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产生的;5.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世杰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清祥转账1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应予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利用复写纸填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是被告王世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持异议,该10000元可以扣除,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实际欠款人是被告王世杰,因为该款项是通过被告王世杰的账户转账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持有异议,且从送货单的内容上看,不能明确得出系原告与被告德联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且该送货单均是在2013年间的,而本案《欠条》是2015年10月份形成的,因此该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不持异议,可以证实被告王世杰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货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本案货款应由被告王世杰承担,并提供了被告王世杰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王世杰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被告主张本案货款应由被告德联公司承担,但提供的送货单上既未载明被告德联公司的名称,又无德联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被告德联公司是本案货款的实际交易主体。另外,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系被告王世杰个人转账给李清祥,该转账凭证反而可以证实系被告王世杰与原告进行交易的,与被告德联公司无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货款应由被告王世杰承担偿还责任,对二被告关于本案货款应由被告德联公司承担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世杰向原告购买包装产品,并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7700元,后于2015年12月6日支付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87700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世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杰尚欠原告货款18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世杰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王世杰应当支付,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鑫祥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8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7元,由被告王世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雄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能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卖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