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613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锋斌,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锋斌、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任雅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各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8日同居生活,201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任雅彤,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3、4月间,原告在被告未在家的情况下,离开双方在县城五路二轻市场租住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J610525-2011-004244结婚证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虽自2016年3、4月间,原告在被告未在家的情况下,离开双方在县城五路二轻市场租住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