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919号原告孙晓静,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韩启兵,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姗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晓静与被告韩启兵、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运集团罗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静、被告韩启兵、弘运集团罗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刚、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韩启兵驾驶豫S×××××号车沿罗山县行政大道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安局门口停于路右,打开右侧门时,车门与同向行驶郭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晓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启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梅、孙晓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弘运集团罗山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全休3个月不认可,工资计算标准不准确,应当扣除双休和加班工资。被告韩启兵答辩意见同被告弘运集团罗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和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韩启兵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罗山县行政大道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安局门口停于路右,打开右侧车门时,车门与同向行驶郭梅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孙晓静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启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梅、孙晓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晓静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1、前交叉韧带损伤;2、关节积液。医嘱建议:1、外固定4周;2、休息3个月。花费医疗费1951.10元。原告随其丈夫晏成林自2014年6月租住于肖洋波的位于罗山县城新区盛世新村的房屋。原告另提供其在昆山市张浦镇永文昌电子厂的工资表一份,显示其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043元、3096元、2967元。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票据主张300元。另查明,被告韩启兵驾驶豫S×××××号出租车挂靠弘运集团罗山分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可事发后韩启兵垫付了其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户口薄(复印件)、诊断证明、物业证明、租房协议书、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韩启兵驾驶豫S×××××号出租车停车打开右侧车门时,与郭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孙晓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启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晓静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豫S×××××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951.1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2184元,但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且未有医嘱显示需要院外护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其工资表,并未提供工资实际扣发证明,结合原告城镇居住事实,
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计为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上述1—4项费用共计为9727.21元,未超出豫S×××××号车交强险投保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韩启兵诉前垫付款3000元,结算后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孙晓静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晓静损失款人民币9727.21元(被告韩启兵诉前垫付的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39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实际退还2861元)。经结算,上述保险赔偿款中6866.2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晓静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2×××14);剩余2861元应直接汇入被告韩启兵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2×××1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韩启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