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81民初3288号

济南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王玉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济南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王玉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81民初3288号原告济南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高凤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昭伟,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强,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济南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负责人高凤海成立公司前,个人包干山东大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一宗工价为总价十二万元的二次风箱工程业务,招聘技工王玉强施工。当时双方约定计件计酬办法,造成损失赔偿。被告自2015年3月未到高凤海处提供劳务,至同年五月,其报酬全清。但因被告不按规范施工,部分产品验收不合格返工延误工期,给高凤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工程款不能结算,被告无偿返工致2015年6月19日弃之而去。高凤海2015年6月3日成立公司,并未将上述业务纳入公司,所以章劳人仲案[2016]2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在公司成立后被告的返工期间同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责令公司付其工资238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否定。被告给造成损失的赔偿,高凤海决定另案处理。请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不欠被告工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章劳人仲案[2016]227号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原告济南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