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519号
原告:李正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怀斌,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杨涛,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李正成诉被告钮怀斌、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成及委托代理人周大伟,被告钮怀斌、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材。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决算确认,被告累计欠款246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不还,违约金1000元每天。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4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4000元,暂合计2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钮怀斌辩称:我不知道还款协议和承诺书的事情,在原告起诉过后我才知道,李正成是给我五河医院供货的,但不只供五河医院的货,我们之间还没有对账,当时五河医院这个项目我向李正成定铝材,是杨涛打电话给我告诉我李正成起诉他了,我才知道有录音这个事情。杨涛辩称:1、2014年2月份春年以前李正成到我们厂里去,当时钮怀斌不在,我接待的李正成,李正成带着一份还款协议还有承诺书来到我们厂里,因为当时钮总不在,李正成也一直在催还款,我不是还款协议中的债务人,我与李正成没有任何的借款关系和经济往来,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是钮怀斌承接的五河医院材料款的欠款,签订还款协议是一种职务行为,我当时是钮总聘厂里的副经理;2、关于承诺书中我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至2015年1月31日就已截止,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在还款协议中注明的如到期五河医院工程款事宜仍没有处理完毕,乙方可延期付款,钮怀斌和五河医院至今未对账,钮怀斌在跟五河医院在官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后,钮怀斌分包蚌埠五和(河)医院的部分工程,李正成为钮怀斌承包的工程供应铝材。在施工过程中,钮怀斌因故提前停止施工,后钮怀斌指派杨涛负责催要该工地的工程款。2014年2月22日,李正成到杨涛办公室,让杨涛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中签字,因杨涛当时未联系上钮怀斌,杨涛根据李正成提供的供货明细中的数额在还款金额中载明246000元,并在还款协议中债务人处和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名。李正成提起诉讼后,杨涛将此事告诉钮怀斌。杨涛与李正成之间无借贷和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李正成为钮怀斌供应铝材,其供应铝材的货款应由买卖双方依法进行结算。杨涛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李正成签订还款协议时未经钮怀斌授权,事后钮怀斌对杨涛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未进行追认,该还款协议对钮怀斌不产生效力,诉争货款应由钮怀斌与李正成进行结算确认,经本院释明李正成不同意与钮怀斌进行结算,因双方之间的货款未进行结算,钮怀斌尚欠李正成多少货款、是否欠李正成货款无法确定,李正成要求钮怀斌支付货款246000元及利息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正成让杨涛在还款协议和承诺书中签名时,未见到钮怀斌为杨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证明杨涛有权代表钮怀斌对涉案货款进行结算,杨涛的结算行为无效,且李正成与杨涛之间并无买卖关系,李正成要求杨涛支付货款246000元及利息4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李正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