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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644号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644号

原告:徐某,农民。

被告:陈某甲,农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原××××镇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前,原告与被告对彼此的性格、生活习惯、品行等方面未有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矛盾不断,经常发生剧烈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现在超市工作,被告从事漆匠工作。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原告为了儿子读书住在宁海,被告仍坚持住在水车村。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儿子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一年来看一次,三年来被告只给了17000元的生活费,平时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已十九年,生育了一子。夫妻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利益考虑,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给予对方改正和弥补的机会,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 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王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