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阳。委托代理人王婧,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发彬。委托代理人文少波,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树强。原审被告范良云。原审被告黄建华。
上诉人魏阳诉被上诉人段发彬、原审被告张树强、范良云、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发彬向原审法院诉称,张树强与范良云于2014年4月22日共同向段发彬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7500元,段发彬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张树强。黄建华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张树强、范良云没有归还借款,利息也只支付到2014年8月21日。担保人黄建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段发彬多次催促,张树强、范良云、黄建华均不还款。魏阳作为黄建华的妻子,也应承担担保清偿义务。请求判令张树强与范良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未支付利息3.75万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月息按两分五计算);承担段发彬的诉讼代理费1.5万元;黄建华、魏阳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张树强、范良云、黄建华、魏阳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段发彬与张树强、范良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树强、范良云向段发彬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75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延期还本付息,每延迟一天按应还本金、利息总额的1‰/天承担违约责任。黄建华作为担保方为张树强、范良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张树强、范良云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并同意按借款本金的5%计算律师费、差旅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张树强向段发彬出具借据,并由黄建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段发彬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树强的账户转账30万元。黄建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并自认使用了借款中20万元。张树强、范良云借款后,仅向段发彬支付利息3万元后,再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经段发彬多次催付欠款未果,因此酿成纠纷。另查明,黄建华与魏阳于2015年2月9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张树强、范良云向段发彬出具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审予以确认。张树强、范良云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按时向段发彬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黄建华作为张树强、范良云借款关系的担保人应对张树强、范良云未能按时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生在黄建华与魏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段发彬要求张树强、范良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主张及要求黄建华、魏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据约定按月息7500元支付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利息调整为月息2%。张树强已向段发彬还款3万元,扣除借期2个月的利息1.2万元,剩余部分1.8万元冲抵本金。段发彬主张张树强、范良云支付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3.75万元和按月息2.5%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已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段发彬与张树强、范良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延期还款的违约金,但约定1‰/天(月息3%),超出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调整为月2%。据此,张树强、范良云应按未偿还本金月息2%的标准向段发彬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黄建华和魏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阳应对黄建华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段发彬主张张树强、范良云、黄建华、魏阳应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限张树强、范良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发彬偿还借款本金28.2万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向段发彬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黄建华、魏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张树强、范良云、黄建华、魏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发彬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张树强、范良云、黄建华、魏阳承担。
上诉人魏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黄建华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使用了借款20万元的系自认,并将黄建华认定为本案债务人是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1.黄建华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属于担保人,对于涉案30万元是承担担保责任,该事实有段发彬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明,尤其涉案金额均是转入张树强账户,与黄建华并未有任何关系。2.黄建华并未出庭,也未对该承诺书作出说明,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待考究。3.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借条中,黄建华都是担保人,对债务仅承担担保责任。但后来黄建华突然出具承诺书认可使用了借款金额20万元,并承诺了归还时间,而在第二天段发彬便提起了诉讼,因此该承诺书系段发彬与黄建华恶意串通书写,目的在于将黄建华担保人的身份转化为债务人,从而要求魏阳承担上述债务。(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夫妻一方在外因担保承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应共同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1.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张树强与范良云,黄建华只是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中,黄建华系作为张树强、范良云的债务担保人,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魏阳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虽然担保期间系发生在黄建华与魏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只有黄建华系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且只是担保人,因此魏阳不应当其担保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魏阳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不承担偿还责任,段发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段发彬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魏阳和担保人黄建华系夫妻关系,黄建华为该笔民间借贷进行了担保,且承认在30万的借款中间实际使用了20万元。不管是从担保还是民间借贷,魏阳都应该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责任。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魏阳在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魏阳与黄建华的通话记录;证据二、录音录像,拟证明黄建华仅对借款提供担保,事后签署的承诺书为胁迫所致。证据三、离婚证,拟证明魏阳与黄建华于2015年2月9日离婚。被上诉人段发彬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魏阳和黄建华都是本案的当事人,通话记录也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书证使用,且都跟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二质证意见同上,均系当事人陈述。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系魏阳与黄建华之间联系的记录,因二人均与本案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魏阳和黄建华二人离婚的事实,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黄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审判决认定黄建华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并认定此系黄建华与魏阳的夫妻共同债务。段发彬对黄建华担保人的身份及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不持异议。上诉人魏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只涉及黄建华承担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其与魏阳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黄建华承担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其与魏阳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虽然黄建华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发生在其与魏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借款合同上没有魏阳签名,不能证明魏阳有与黄建华共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魏阳分享了担保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中黄建华的担保之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民一庭亦在《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魏阳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二、张树强、范良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发彬偿还借款本金28.2万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向段发彬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张树强、范良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发彬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四、黄建华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认的张树强、范良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树强、范良云追偿;
五、驳回段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均由张树强、范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钟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