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926号
原告:芒康玖泰商贸有限公司,住址西藏藏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
法定代表人:罗翠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年秀慧,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国贸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张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芒康玖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国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康玖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年秀慧、被告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芒康玖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因业务需要,应汇入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周泽文因业务繁忙,在电子网银操作时,未认真核对收款方户名和账户,将收款方误点为被告,将原告存于本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藏分行,账号25-420001040004558的存款80万元错误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开户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账号13750000000165455中,随后,原告立即发现了此错误,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该款项返还,由于被告的该银行账户已经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冻结,故被告未能将此款返还,现该款额仍保留在被告账户中,原告认为此款本属于原告所有,请求法院确认2016年3月8日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藏分行账号25-420001040004558)转入存于被告账户(开户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账号1350000000165455)中的存款人民币800000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属不当得利,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人民币800000元及其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被告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国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与案由不一致,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80万元属原告所有,该项请求基础为物权,与不当得利的案由不一致,原告应明确诉讼请求及其请求基础;答辩人的账户中确实收到了原告转入的存款人民币80万元,但该银行账户已被司法查封,答辩人无法将该笔款项从上述银行账户中转出,因答辩人账户被司法查封,查封期间不产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存于,其账户的80万元从上述账户中返还原告的请求,答辩人无法履行,对于利息部分不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4时32分17秒,原告芒康玖泰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号25-420001040004558开户行农业银行西藏分行,通过网银向被告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国贸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账号13750000000165455户内支付人民币800000元,联系人周泽文,后原告芒康玖泰商贸有限公司发现汇款错误,该笔款项应系原告芒康玖泰商贸有限公司汇给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万元,因急需给付货款,2016年3月8日15时08分40秒,原告又通过该公司账户通过网银汇给吉林省新天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树支行账号22001627038055007198汇款800000元联系人周泽文。原告工作人员周泽文发现汇款错误后,立即联系华夏银行长春分行工作人员说明转错账户情况,银行工作人员说明吉林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已被司法冻结,无法更改,原告遂向邛崃市公安局报案,并与被告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国贸有限公司联系,被告向原告说明其银行账号已于2016年1月18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银行账户,应冻结103000000元,1月25日已冻结47163693.12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我公司与芒康玖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于2016年1月8日前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之间自2016年1月之后没有业务往来,我公司没有对芒康玖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2016年3月8日我公司账户收到一笔款项,付款方户名芒康玖泰商贸有限公司账号25-42000104000455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金额捌拾万元付款方联系人周泽文,该款项确系芒康玖泰商贸有限公司周泽文错误操作汇入我公司,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应将该款项全部返还芒康玖泰商贸有限公司,因账户处于冻结状态,我公司无法返还该笔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芒康玖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而误将打给其他公司的货款80万元打入被告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国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被告在书面材料中,亦承认其公司与原告公司的业务往来已于2016年1月8日前全部结清,双方之间自此之后没有业务往来,亦无应收款项,被告承认2016年3月8日其公司账户收到的原告公司汇入的付款80万元属原告工作人员错误操作汇入,但因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已于2016年1月25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冻结,造成此笔错误汇款无法返还的客观事实,故被告公司应承担将不属于其公司所有的原告公司错误汇入的80万元汇款返还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查封冻结期间不自然产生利息,并且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失误造成,加上因法院查封原因被告客观上不能及时返还,故其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芒康玖泰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汇入到被告银行账户华夏银行长春分行账号13750000000165455内的人民币800000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雪艳
代理
审判员 王丛强
人民陪审员 姚 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卓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