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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188号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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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会永、李本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王会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程路路口南300米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吴某家属人民币76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周某、连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三��由北向南行驶至罗程路路口南300米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顺行的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被告人孙某静脉血,检出其酒精含量为204.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由他人报案,沈泉庄派出所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孙某带至沈泉庄派出所,办案民警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前往沈泉庄派出所将被告人孙某传唤至罗庄交警大队。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周某、连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从轻处罚申请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对辩护人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娣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