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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刑终29号

胡光林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胡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黑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林,男,原系阿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辩护人戴先华,四川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黑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黑水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光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被告人胡光林任阿坝县社保局局长。2013年6月,被告人胡光林经他人介绍认识绵阳市新东方职业培训学校的周某,周某请胡光林帮忙在阿坝县办理该校职工及职工家属的养老保险。2013年6月下旬,周某来到阿坝县找胡光林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事宜。在胡光林的安排下该局职工分两次,为周某提供的不符合在阿坝县参加养老保险的224人办理了参保。在办理两次参保中胡光林共收受周某给的人民币24万元。2013年9月,阿坝州社保局要求各县社保局对即参即转进行自查。自查发现阿坝县社保局有部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人员将参保的账户转至州外。截止2015年8月转出人员有73人已领取了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共计956748.34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胡光林到阿坝县纪委交待了违规为周某办理补缴养老保险和收受周某24万元的事实,并退缴赃款24万元。2013年11月,胡光林被阿坝县纪委和监察局撤职。胡光林在立案前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受贿和违规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2、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胡光林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光林的出生日期,应承担刑事责任。4、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登记表、阿县府人【2007】2号文件、阿县人社【2011】98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胡光林的身份,其于2007年4月任阿坝县社保局局长。5、关于周某任职通知,证实周某任绵阳市新东方职业培训学校的副校长。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胡光林给单位员工发了1000元。2013年底,听说阿坝县纪委在调查我局违规办理社保的事,我们把1000元退还给胡光林。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社保局办了2次大批量的养老保险,第一次是90多人,第二次是120多人。2013年7、8月,单位耍的时候,胡光林给员工发了1000元,2013年底,我将发的钱退给了他。8、证人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胡光林局长说有人找他办理养老保险,我说只要政策允许就办理。有一天胡光林给我发了1000元。9、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全州对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情况进行自查,通过自查发现阿坝县社保局等有即参即转的情况。10、证人康某、何某某、刘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通过绵阳市新东方烹饪学校的周某在阿坝县购买了养老保险。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经过他人介绍我认识了阿坝县社保局的胡光林,请他帮忙办理我们学校员工的养老保险。2013年6月,我到阿坝县找到胡光林办理养老保险补缴,参保人员参保后就转走。胡局长安排人员分两次为我办理了224人的养老保险,事后我给了他24万元。1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我和周某先后三次到阿坝县找社保局的局长办理学校职工及家属补缴养老保险的事,周某给社保局局长送了钱。13、关于2013年6月违规办理224人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情况说明、补缴养老保险汇总表、进账单、现金缴款单、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2份,证实2013年6月,阿坝县社保局为不符合在阿坝县参加养老保险的224人办理了参保,并补缴了相关费用。14、2013年9月阿坝州养老保险转移人员情况核查表,证实2013年9月,阿坝县社保局有117人不符合本地参保条件在参保后转出的事实。15、阿坝县社保局2013年违规办理社保一次性补缴转出人员情况统计表、情况说明14份及统计表,证实参保的224人中有154人转至州外,截止2015年8月,有73人领取了保险金,共计956748.34元。16、被告人胡光林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经他人介绍我认识了周某。6月的一天,周某到阿坝县找我,请我在阿坝县帮他办理学校职工的养老保险补缴,办完后就转走。我两次安排蓝佳等人给周某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事后周某给了我24万元。2013年9月,我到纪委交待违规办理养老保险和收受周某24万元的事实。17、阿县纪【2013】52号文件、(2013)阿县监决字第4号文件、关于阿坝县社保局局长胡光林在办理社保过程中存在经济问题的调查报告、调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胡光林主动到阿坝县纪委交待了违规办理社保和收受他人现金24万元的事实。2013年11月,胡光林被阿坝县纪委和阿坝县监察局撤职。18、归案经过、2015年4月询问胡光林的笔录,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9、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胡光林退赃的24万元,已上交财政。本案的争议焦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光林在担任阿坝县社保局局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权,违反规定要求下属为不符合在阿坝县参加养老保险的224人,办理养老保险。截止2015年8月,已有73人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共计956748.34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且涉及人员多,地域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3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胡光林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称,2013年9月,胡光林到县纪委如实交待了违规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有关部门未对此事及时查处,造成部分参保人员至今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后果,客观上是有关部门不作为造成的。无证据证实2013年9月前,违规参保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已达30万元。有关部门同意参保人员继续参保,说明违规补缴社保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因此指控胡光林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经查,王某某、李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1日,阿坝州各县社保局通过自查,发现阿坝县社保局有参保人员即参即转的情况。2013年9月阿坝州养老保险转移人员情况核查表,证实阿坝县社保局有117人不符合本地参保条件,在参保后转出,属即参即转。以上证据证实2013年9月,阿坝县社保局和上级主管部门已经知道被告人胡光林违规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相关部门已对违规参保人员进行查处,因此无法核实违规办理养老保险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撤职处理前违规参保人员领取的保险金已达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胡光林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光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阿坝县社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胡光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光林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光林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光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胡光林的行为属于自首,被告人已全部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光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二、赃款24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阿坝县社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光林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胡光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数额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 蓉

审判员 张 英

审判员 苏炳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 雯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