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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069号

陈琪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李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陈琪,李铁,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10501号。负责人X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杉,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琪,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杨素娥,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琪、李铁、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3时40分许,李铁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莲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湖路与西北三路交叉口西侧人行横道附近时,适逢朱国胜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载陈琪)沿西北三路由北向南通行至此,李铁驾车观察不周,车辆前部与朱国胜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琪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琪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10日,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小腿挤压伤、酒后状态、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2015年8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莲【2015B】第0629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铁、朱国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琪无责任。2015年10月10日,莲湖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琪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琪伤残等级属十级。陈琪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11月17日,陈琪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琪所受伤害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人民币。陈琪支付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陈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陈琪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计43526.86元,其中李铁垫付10000元,陈琪自行支付3352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陈琪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3、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陈琪主张4000元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陈琪伤情、年龄及治疗恢复情况,其主张90天营养期限符合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5、护理费。陈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合同及发票,可认定其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1980元;出院后仅提供收条,不能据此认定后续护理费用。结合陈琪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酌定其出院后60天需护理,依据西安市家政服务行业护理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故合计17980元;6、误工费。陈琪提供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单及误工证明,可认定其月工资为3009.5元,陈琪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期限为107天,误工费为14805.36元;7、交通费,陈琪未有相关交通费票据支持其主张,依据去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陈琪此次外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应为4873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琪与其妻子婚后生育一子张峻辰,2002年5月14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7546元计算,为4386.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唯其主张金额过高,酌定为2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陈琪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购买轮椅符合其治疗及恢复需要,对其该项花费370元,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30090.72元。对于李铁垫付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另查,陕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铁系司机。该车辆在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琪诉称,2015年6月29日13时40分许,李铁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行至莲湖路与西北三路交叉口人行横道附近时,适逢朱国胜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陈琪)沿西北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李铁驾车观察不周,车辆前部与朱国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琪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李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琪无责任。陈琪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小腿挤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陈琪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铁、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陈琪医疗费33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038元、护理费200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财产损失4198元,共计134781.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李铁、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限额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陈琪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李铁辩称,陈琪诉状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其称三星手机损坏不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向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公交认字莲【2015B】第0629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铁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陈琪的损失首先应由李铁驾驶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即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登记在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李铁系其雇佣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首先由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在60%责任比例范围内按商业险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应按10%免赔率免赔,免赔部分由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40%赔偿责任陈琪应向案外人朱国胜主张。经核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费用为31516.86元,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赔偿17019.11元,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891.01元,剩余12606.74元陈琪可向案外人朱国胜主张。对于李铁垫付的医疗费,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投保范围内对其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980元、误工费14805.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合计98573.8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琪医疗费127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6元、营养费972元、后续治疗费2160元,合计17019.11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琪医疗费14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08元、后续治疗费240元,合计1891.01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投保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后对被告李铁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赔付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6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误工损失参考标准事实依据不足,计算标准有误,判决金额不合理,严重损害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减损,表现为财产的应增加而未增加。在该案一审开庭中,一审陈琪提供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流水,证明其月收入为3009.5元。我司在一审中当庭对陈琪工作情况提出异议,经核实陈琪户口本及住院病案显示陈琪为陕西农业厅止式职工,职业为司机,随即我司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对陈琪工作情况进行调查,而一审法官以不认可陈琪提供误工证据为由拒绝我司提出调查申请。2016年2月29日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琪误工损失为3009.5元/月计算107天(鉴定前一日)计14805.36元,计算过程错误,且超过陈琪诉求误工费损失12038元。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标准,判决严重损害了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的权益。

二、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护理损失参考标准事实依据不足,判决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交强险保险责任承担陈琪护理费赔偿过高,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侵害了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我司承担伤者院外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加上住院73天合计认定护理期限133天,已超公安部认定人身损害三期标准期限。关于护理期限认定判决并无法律法规及事实依据,明显加重了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抚养人与受害人为父子关系,无视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抚养人姓张,受害人姓陈,没有派出所证明,没有出生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小区证明认定受害人与被抚养人是父子关系,无视法律法规,加重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1、判令撤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5046号判决,对该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依法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陈琪、李铁、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陈琪辩称,一、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认定陈琪误工损失恰当,陈琪很久以前就离开了陕西省农业厅,自2006年5月进入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已有十年,原审判决书中第三页第二行误工费12038元属于笔误,陈琪主张的误工费为21600元。法院认定了14805.36元也算恰当。2、原审认定护理费出院后认定60天,每天100元,符合陈琪的伤情及护工基本工资要求,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依据。3、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张峻辰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事实清楚,张峻辰为陈琪与张正洁之子,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铁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陈琪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阳光财保西安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请求依法改判。关于误工费,原审认定陈琪每月3009.5元计算107天,计14805.36元。因其工资每天为100.31元,107天应为10733元,故原审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护理费,原审结合陈琪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酌定出院后60天加上住院73天,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琪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以及社区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张峻辰为陈琪与张正洁之子,张峻辰属未成年人,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第一项有误,应予变更,第二、三、四项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2015)莲民初字第05046号判决第二、三、四项;变更(2015)莲民初字第05046号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980元、误工费107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合计9450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海林

审判员  朱利安

审判员  李美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