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02行初105号起诉人:张志娥,女,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起诉人张志娥诉称,2004年张保健出资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二里井强国巷建设住宅楼一栋。2004年6月16日张志娥与张保健签订还原房屋协议,房屋建成后入住。现得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张志娥还原所得的房屋登记在李素兰(系张保健之妻)名下。请求判令撤销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李素兰颁发的房地权证阜字第20100894**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志娥与他人签订房屋协议,未取得房产证,应请求合同义务方继续履行合同,且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李素兰办理的房屋登记对起诉人张志娥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起诉人张志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起诉人张志娥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志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冰
审判员 闫 宁
审判员 李黎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时荣荣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