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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739号

张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739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喻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群英,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江甲,现已年满八周岁。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在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办理结婚证。双方在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在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不挣钱养家,经常打牌至深夜或通宵不归,双方为此吵嘴打架。

原告考虑与被告有一儿子和父母的劝说勉强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仍然是婚前的状态。家庭经济开支和养育儿子全部由原告挣钱来承担,被告反而无端怀疑原告在工作中有不正当关系,经常辱骂原告,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于2015年3月向峨边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同意改正错误,让原告给他一次机会,所以原告撤诉。之后原告将自己挣的4000元钱拿给被告做生意,但是被告拿着钱窝在茶楼打牌不回家,不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家庭责任心的严重缺失和对原告毫无夫妻之情,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江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如果江甲由被告抚养并且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江甲,2012年7月4日在峨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在峨边彝族自治县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4月12日以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开居住。2015年原告向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由此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边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双方在婚前就生育了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无严重的矛盾和纠纷。因双方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只要以后双方认真检视自己的行为,改正自己的不恰当做法,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贴关心、理解,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原告的离婚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据此,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易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