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053号原告苏报谷,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江海,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杨清珠,女,汉族,1984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苏报谷诉与被告许江海、杨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报谷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江海、杨清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报谷诉称,被告许江海因家庭日常生活及生意经营之需,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此事实有被告许江海签名确认的借条1份为据,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息为3.5%。嗣后,被告许江海未能自动履行还款义务,连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未能支付。经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清珠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与之协商,两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仍分文未偿,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许江海、杨清珠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江海、杨清珠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江海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苏报谷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借条今向苏报谷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许江海2013.4.7”。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苏报谷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许江海与被告杨清珠系夫妻关系。原告苏报谷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苏报谷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苏报谷的身份情况;2、被告许江海、杨清珠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江海、杨清珠的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江海向原告苏报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许江海、杨清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许江海向原告苏报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苏报谷与被告许江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许江海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被告许江海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苏报谷要求判令被告许江海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苏报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所提供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原来确系夫妻关系,借款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也无法证明被告许江海向原告苏报谷所借的人民币400000元系被告许江海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许江海、杨清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江海、杨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报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许江海负担;被告许江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善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小兰速录员 傅玉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