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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909号

原告韩冬诉被告王海艳、桑红霞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冬,王海艳,桑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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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909号原告韩冬,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王海艳,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桑红霞,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韩冬诉王海艳、桑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金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冬到庭参加诉讼,王海艳、桑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冬诉称,王海艳和桑红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1日其二人向韩冬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0%,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以位于开鲁县道德养殖小区中心路现有院舍三处作为抵押,若发生争议,由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海艳和桑红霞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海艳和桑红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万元,逾期还款利息96000元,合计6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海艳、桑红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海艳和桑红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1日其二人向韩冬借款4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0%,并约定如到期王海艳和桑红霞二人不按规定期限还款,需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0%,若发生争议由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王海艳、桑红霞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韩冬向本院提举的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韩冬提举的2010年12月30日开鲁县东风镇道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王海艳、桑红霞未按期偿还借款,韩冬主张其二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韩冬主张王海艳、桑红霞给付利息12万元,经核算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8万元(40万元×24%÷12个月×10个月)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如到期,王海艳和桑红霞二人未按规定期限还款,需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韩冬主张王海艳、桑红霞支付逾期利息96000元[40万元×3%×8个月(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经核算亦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64000元(40万元×24%÷12个月×8个月)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海艳、桑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冬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给付利息144000元,合计人民币544000元;

二、驳回韩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韩冬已预交),由韩冬负担360元,由王海艳、桑红霞负担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占 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格根图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