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4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某,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民。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浙0681刑初55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0日5时左右,被告人裘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慎叶新村41幢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伍某停放着的价值311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裘某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未充分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2、其罪行不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3、原判审判程序违法,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补充指控其系累犯,对此可能影响其量刑加重的情节,公诉机关应以重新送达起诉书的方式告知其,原审法院亦应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裘某盗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裘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裘某提出原判审判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1、原公诉机关当庭补充指控裘某有累犯情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于开庭前向裘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已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征得裘某的同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亦再次询问裘某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裘某当庭表示同意。在原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起诉裘某有累犯情节后,至庭审结束前,裘某始终未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判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裘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对上诉人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所作量刑适当。原判根据上诉人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上诉人裘某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认定其系累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罪行不应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不构成累犯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裘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湘静
代理
审判员 袁建国
代理
审判员 梁赛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