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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第2195号

高连生与于海波、才永丰、陈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连生,陈洪君,才永丰,于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第2195号原告高连生,男,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陈洪君,男,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才永丰,男,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于海波,女,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高连生与被告陈洪君、才永丰、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君、才永丰、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连生诉称,三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5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用期六个月,到期后本利一次付清。并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为证,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洪君、才永丰、于海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高连生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据,借高连生款,2015年5月4日,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做生意借款,月息4分,按月计算。用期6个月,借款人陈洪君、才永丰、于海波”证明2015年5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4分,用期6个月的事实。被告陈洪君、才永丰、于海波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陈洪君、才永丰、于海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四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君、才永丰、于海波向原告高连生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洪君、才永丰、于海波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索要本金及合理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君、才永丰、于海波偿还原告高连生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陈洪君、才永丰、于海波偿还原告高连生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陈洪君、才永丰、于海波负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 丹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