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104号原告艾国生,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胡宪文,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少维,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吴军,双辽市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艾国生与被告王少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宪文、被告王绍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与被告王少维签订承包土地转包合同。原告把自己的承包地.081埫(0.81大亩)水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至2026年,承包费59000元一次性付清,承包费每年每亩420元。现王奔镇水田每埫已经涨8000元至10000.00元,即每亩800至1000元,此承包合同如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每亩(大亩)增加承包费380元至2026年止。增加承包费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起至2026年止,共计增加承包费33858元(380元X8.1亩X11年)。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增加。
二、我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是我们双方通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当时的承包价格也符合当地的同样土地的承包价格,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承包费我也是一次性给付原告,因此,我不同意增加承包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为证实各自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或宣读了有关书证,通过双方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转包合同,原告把自己承包的0.81亩(大亩)水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至2026年,承包费为59000元一次性付清,承包费为每年每亩420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每亩(大亩)增加承包费380元至2026年止,共计增加承包费33858元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现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每亩(大亩)增加承包费380元至2026年止,共计增加承包费33858元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陈述事实见诉状,及变更补充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村里承包的本案诉争水田0.81亩转包给了被告。证据二、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到2026年止,约定了承包价款,每年每亩420元。证据三、王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农村土地流转价格为8000-10000元。另补充陈述称,土地今年年底国家要求全部安电井,给补助一半的费用,现在土地由被告耕种,安装电井的费用由我出。土地年底就变成电井了,流转价格也相应的提高了,这也是要求增加承包费的原因。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单位证明的应该由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上没有。该证据没有说明价格是水田还是旱田,是长期包还是短期承包,承包地是带电井还是机井,没有说明,这些都影响价格的因素。该份证据均没有说明。不同意原告的上述意见,原告也说了,安装电井是年底才实施,具体是否实施还是未知。即使安装了电井受益也是原告,签订合同时,该土地上并没有电井,国家给的补助款也是给原告,被告没有受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上述意见。被告方针对争议焦点,陈述事实见答辩意见,提交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59000元承包价款,按照该价款计算每年每亩承包费为428元。证据二、王奔村村民在201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时水田转包的价格为每年每亩390元,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签订的水田转包合同的价格符合当地土地转包价格标准。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证据三、王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承包水田还是旱田,是长期包还是短期承包,承包地是带电井还是机井,承包价格是不一样的。2016年诉争水田是长期带机井的,价格为每年每亩6000元。证据四、东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类似本案争议土地周边村的,长期承包机井的每年每亩6000元。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价格相差悬殊,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法庭裁决。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为本案原被告均不是东岗村村民,不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争土地的流转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的,且继续履行有显示公平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后,由于产量低、和税费较高等原因导致农民种地收益偏低,部分农民将土地转包出去之后出去打工,当时有的只收取少量转包费用,有的甚至不收取费用只求种地一方替其缴纳税费和任务粮即可。2004年国务院发布一号文件,即《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国家对农民种地实行“一免两补”惠农政策,不但取消了农业税,还给农民发放种地补贴,而且补贴的范围和额度也越来越大。土地流转中开始了低流转甚至负流转的情况,使土地流转双方利益严重失衡。针对此种情况,2005年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零流转及负流转两种情况。并未规定低价流转土地的情况,近期最高院公布司法案例,,裁判宗旨为2003年年底以前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流转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转包方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增加承包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承包土地转包合同,原告把自己承包的0.81亩(大亩)水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至2026年,承包费为59000元一次性付清,承包费为每年每亩420元。由上述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是在惠农政策出台之后的六年之后签订的承包土地转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事变更条件,同时也不符合最高院公布司法案例裁判宗旨。更何况原告主张土地今年年底国家要求全部安电井,给补助一半的费用,现在土地由被告耕种,安装电井的费用由其出。土地年底就变成电井了,流转价格也相应的提高了,这也是要求增加承包费的原因。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增加承包费额理由尚未发生,更属于不存在要求变更的合法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增加承包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得泳
审判员 魏士萍陪审员 单凯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侯健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