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鄂S×××××小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由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向随州市城区方向行驶至万店镇塔湾居委会魏家湾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甲之父曾某乙打电话报警,曾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周某经随州市曾都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60岁)。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款3万元。案发后,死者周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另案向本院北郊法庭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查证实“曾某乙、曾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长江保险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份保险赔偿限额可以足额赔偿受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曾某甲的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周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2、证人曾某乙、朱某、陈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曾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支付款3万元可足以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曾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代光念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