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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246号

张春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春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2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增(自报),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增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春增伙同张某、肖某、张某1、刘某、卢某(后五人均已判刑)原受广东长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派,负责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的电缆线路维护和抢修工作。2011年9月21日11时许,张春增等六人经商议后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一工业区圣骐厂路段伺机盗窃联通公司的电缆线。张春增等六人使用梯子及剪刀将长约176米的通信电缆(规格型号:HYA400×2×0.4,约价值14080元)剪下并放入通信抢修车,由卢某驾车搭载张春增一起销赃得款7800元。2016年2月25日,张春增到派出所投案。破案后,已退回从肖某处扣押的赃款14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春增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春增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春增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年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政施婉仪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