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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072号

师江民与杨瑞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师江民,杨瑞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072号原告师江民,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强,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师江民与被告杨瑞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征宇、被告杨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通过四海中介介绍,原、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夹道村西侧福苑小区12-4-2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29.5万元,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又借给被告20万元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武清区杨村镇夹道村西侧福苑小区12-4-202号房屋(包括地下室30.21平方米和车库30.18平方米)过户等相关手续,直至本次交易履行完毕;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延期交房损失,每日按100元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售房合同,因为房屋价格当时定的过低,且现在孩子上学需要用房。当时之所以没有去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是因为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人太多。在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书后,原告确实借给被告20万元用以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现在被告已经将从原告处借的20万元全部还清且还支付了相应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四海中介介绍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售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清区杨村镇夹道村西侧福苑小区12-4-202号房屋(包括30.21平方米的地下室和30.18平方米的车库)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295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交付被告购房定金款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到武清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现金交易,评估价与实际价多退少补,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房产交易税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本协议双方签字后,若原告反悔,被告不退定金,若被告反悔,应加倍返还原告定金,无论任何一方中途反悔,中介费不退。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2万元购房定金交付被告。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以办理解除涉案房屋抵押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亦用从原告处借来的款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在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于2016年4月初告知原告因涉案房屋定价过低且孩子上学需要用房等问题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随时可以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称不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鉴于被告方违约在先,同意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从原告处借的20万元偿还并支付了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即如被告反悔,应加倍支付原告定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被告的行为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的损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3228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平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