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王某某,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桑植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2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桑植县某地其父亲向某某经营的“向师傅车行”内容留吸毒人员杜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该车行内容留吸毒人员杜某、陈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该车行内容留杜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QQ聊天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光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唐旖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