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6民初134号原告毛兴山。被告赵宏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兴山诉被告赵宏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毛兴山于2016年7月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私权自处,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兴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28元,其余52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
人民陪审员 肖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