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郭春。法定代理人杨惠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峰。委托代理人房建涛,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郭春因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郭春的法定代理人杨惠兰,被上诉人李西峰的委托代理人房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之兄李春迎(彬县国税局干部)从彬县水岸名苑施工工地坠楼死亡,死者亲属认为水岸名苑工地疏于管理,原告等人多次到该施工工地要求其承担责任未果后阻挡该工地正常施工,2013年5月18日在施工工地发生纠纷。原告当日起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2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气管感染”,花医疗费1926.05元。另查明,李春迎坠楼死亡后,经协商,李春迎家属(乙方)2013年12月3日与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彬县水岸名苑工地施工方委托代理人李西峰达成调解协议,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28000元,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等人在彬县水岸名苑工地以其兄李春迎坠楼死亡一事未解决为由阻挡施工时与施工方发生纠纷,时任彬县水岸名苑工地项目部副经理的李西峰带人打伤原告,要求赔偿。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虽提供了彬县公安局案卷材料及住院病历等,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再无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带人将其打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郭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李郭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事实清楚,因上诉人来到现场前未与任何人发生纠纷,身体,在现场与被上诉人及其所带人员发生撕打后上诉人被打伤,当场被县医院救护车拉到医院,经检查身体多处受伤,被上诉人虽不承认殴打上诉人,但可以排除上诉人自伤或被其他人打伤的可能,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882.06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3172.06元。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彬县公安局彬公(治)行罚决字[2013]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西峰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花费医疗费为1882.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郭春与其家属等人在彬县水岸名苑工地,以工地疏于管理致使其兄李春迎坠楼死亡为由,多次找工地要求赔偿。之后上诉人李郭春等人强行搬住工地二楼,并摆设花圈,阻碍工人施工,为此双方矛盾加剧。2013年5月18日,李西峰带领工人与李郭春等人发生了肢体冲突,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故上诉人的受伤与李西峰之间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李西峰应当就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郭春在李春迎坠楼身亡,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的情况下,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但上诉人与其亲属强行进入工地,阻碍他人施工数日,由此才引发了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故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郭春的损失,经审查,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2日),花费医疗费1882.06元。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实际住院4天计,共12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收入状况酌定按每天60元,实际住院4天计,共240元;李郭春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故不予支持。关于李郭春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损失应以受害人实际收入发生减少为据作为赔偿依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受到损失,故其诉请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李郭春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李郭春的诉讼请求。
二、李郭春的损失:医疗费18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0元,共计2242.06元,由李西峰承担1569.44元(2242.06元70%),李郭春承担672.62元(2242.06元30%)。
三、驳回李郭春对李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西峰承担140元,李郭春承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西峰承担70元,李郭春承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席晓颖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刘平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