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63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振华。委托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39-3号三楼。负责人秦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与被告顾振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顾振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裘辉、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诉称,案外人杨XX为其名下的苏E×××××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0时至2015年6月8日0时。2014年9月6日16时,被告顾振华驾驶其名下的小型汽车苏F×××××在G15高速公路苏通线1214KM处,追尾小型汽车苏E×××××,致使苏E×××××追撞前方的苏E×××××,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被告顾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车驾驶人达成调解,由被告顾振华依照其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承担所有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是被告顾振华名下小型汽车苏F×××××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原告依据与杨XX的保险合同,支付其车辆苏E×××××的车损18300元,依法取得了对二被告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现请求判令:1、被告顾振华赔偿原告16300元,该163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顾振华辩称,被告顾振华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确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顾振华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定损金额18300元;但由于该事故不是交警现场处理的,事发时被告顾振华的驾驶证过期,根据商业三责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项第二小条的规定“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被告顾振华的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到期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驾驶证失效”,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对商业三责险部分免予赔偿,交强险部分同意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XX所有的车辆苏E×××××在原告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4150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0时至2015年6月8日0时。被告顾振华所有的车辆苏F×××××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0时至2015年4月12日24时。2014年9月6日16时,被告顾振华驾驶其名下的车辆苏F×××××由南向北在G15高速公路苏通线1214KM处,尾随追撞前方同车道内由王一辉驾驶的车辆苏E×××××车尾,致使车辆苏E×××××尾随追撞前方同车道内由侍锦宝驾驶的车辆苏E×××××车尾,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9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被告顾振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苏E×××××经定损、维修,支出维修费人民币18300.01元。苏E×××××车主杨XX向原告索赔,原告已向杨XX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8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顾振华驾驶证过期。事故发生后,顾振华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新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照片、发票、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驾驶人信息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以证明被告顾振华在其处投保时,其尽到了说明义务。经质证,被告顾振华对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均不认可,认为并非顾振华签字,但不申请鉴定,认为即使投保单等是被告顾振华本人所签,也不符合条款中驾驶证失效的情形,驾驶证失效是指存在吊销或者注销的情形,根据公安部123号令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存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当注销驾驶证,但是本案中被告顾振华驾驶证的有效期表明,被告顾振华的驾驶证并未被注销或者吊销,不属于驾驶证失效的情形。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顾振华。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已经向苏E×××××车主杨建芬实际赔付人民币18300元,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提出发生事故时被告顾振华的驾驶证到期,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驾驶证失效”,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对商业三责险部分免予赔偿的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顾振华在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按规定可以换证。事实上事故发生后,顾振华也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换领了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期为自2014年8月1日起,可见相关部门已对顾振华的驾驶员资格进行了确认,顾振华持逾期未审验换证的驾驶证不属于“驾驶证失效”,保险公司以“驾驶证失效”为由拒绝赔偿商业三责险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顾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其车辆苏F×××××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63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民币18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元(已减半),由被告顾振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张美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欣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