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建安北路205号。法定代表人汪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翔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珍辉,男,生于1964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珍辉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翔志,被上诉人吴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日,立新公司中标南充市嘉陵区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2011年5月4日,立新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农牧业局签订南充市嘉陵区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由于立新公司项目负责人唐小昂管理混乱,导致工程延期、村民上访。经甲乙双方商量,决定请管理人员吴珍辉组织民工完成后续工程。之后,吴珍辉在老家蓬安县南燕乡组织民工继续施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4月1日,民工到南充市嘉陵区信访局讨要工资,南充市嘉陵区农牧业局遂通知立新公司、吴珍辉到场处理。在南充市嘉陵区农牧业局土肥站办公室,吴珍辉同意先行支付民工款项,平息事端。立新公司副总经理汪泽勇、职员苏发强也与吴珍辉当即办理结算,由汪泽勇书立结算说明依据,苏发强、吴珍辉等签字确认,其所欠材料及民工工资明细第一笔欠款(材料及民工工资)为95,998元,备注电话138***,该号码使用人为吴珍辉。吴珍辉起诉请求:
一、立新公司支付欠款95,998元;
二、立新公司按人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原审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立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遂判决:
一、立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吴珍辉支付欠款95,998元;
二、立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吴珍辉支付欠款利息(计息本金95,998元,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立新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立新公司上诉称,吴珍辉提供的欠款结算说明无立新公司印章及授权人签字(包括项目负责人唐小昂签字),且涉及事宜多项,吴珍辉在底部签字,不能证明哪项为欠吴珍辉的款额;南充市嘉陵区农业局土肥站说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也无制作证明人出庭作证,且未经原审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涉欠款结算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吴珍辉答辩称,立新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珍辉提供情况说明,南充市嘉陵区土肥站蒲斌在情况说明上补签名并加盖印章;项目负责人唐小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立新公司下欠吴珍辉95,998元。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立新公司中标承建南充市嘉陵区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由唐小昂任项目负责人,吴珍辉实际施工部分后续工程。由于案涉工程拖欠民工工资,南充市嘉陵区农牧业局通知立新公司、吴珍辉到场处理,经协商,吴珍辉同意先行支付民工款项。案涉结算说明载明唐小昂因工程欠南充市的材料及民工工资95,998元等,由立新公司工作人员苏发强在场作为证人签字,同时,南充市嘉陵区土肥站加盖印章证实在该站结算。二审中,吴珍辉提供了加盖南充市嘉陵区土肥站印章的蒲斌证明、唐小昂的证明等均与吴珍辉垫付95,998元的事实能够印证。立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00元,由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张志平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杜丝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