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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3102号

梁楚森与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梁楚森,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3102号原告梁楚森。委托代理人李庆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法定负责人曾清淋。

原告梁楚森诉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楚森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楚森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被告无故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5日待岗生活费312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失业保险待遇151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期限至2015年1月4日止。2、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虽然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在2015年1月4日,但是之后双方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不定期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可是2015年1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起诉。原告是对仲裁裁决中不支持的部分原告都不认可。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楚森与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为单位无法经营停业解散,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开始不上班,单位决定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7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劳动仲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待岗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损失。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234.48元。

三、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对于第一和第二项裁决没有异议,对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由于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2700元。被告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上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开始因单位无法经营停业解散而没有被安排工作,亦可以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20元待岗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8900元(2700元/月×3.5个月×2倍)。关于带薪年休假待遇,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或者已经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否则被告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34元(2700元/月÷21.75天/月×(4天+5天)×200%]。2015年1月1日至25日期间的应休带薪年休假时间经折算不足1天,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后的相关手续,造成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失业保险金损失15120元(1200元×70%×9个月×2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楚森与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于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支付原告梁楚森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00元。

三、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支付原告梁楚森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234元。

四、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支付原告梁楚森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5日待岗生活费3120元。

五、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赔偿原告梁楚森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失业保险损失15120元。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馨慧

人民陪审员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