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朋友“勇哥”(在逃)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西路石洋交警大队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推上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灰色宝骏牌小汽车,后即开车将被害人郑某带回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554号顺心彩钢瓦门面和基隆综合区一区铁路桥附近“勇哥”租住的房屋两地扣押看管,逼迫被害人郑某归还拖欠被告人陈某的资金。期间,郑某通过其朋友转账归还6000元给陈某。郑某还写了一张借款11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3日的借条给陈某。2016年2月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554号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解救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海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朝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