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初中文化,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xxxx”足浴店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2016年1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永仁,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匡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绥宁县,小学文化,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xxxx”足浴店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2009年7月9日因赌博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富彬,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潜江市,初中文化,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二号路“xxxx”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岫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匡某、樊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王永仁、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吴富彬、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何永鹏、林岫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因被害人黄某在其经营的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二号路“xxxx”8408室损坏电视、电热水壶等物品,遂叫被告人匡某到场帮助索要赔偿款。被告人匡某、邱某先后到场,二人均有殴打、威胁被害人黄某,且被告人邱某、匡某、樊某共同向被害人勒索高额赔偿款。后被告人邱某、匡某、樊某向被害人勒索得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系轻微伤,被损坏的电视及电热水壶价值人民币1027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樊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二号路“二号公寓”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匡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被民警抓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银行卡等物证照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邱某、匡某、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匡某、樊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匡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因被害人黄某在其经营的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二号路“xxxx”8408室损坏电视、电热水壶等物品,遂叫被告人匡某到场帮助索要赔偿款。被告人匡某、邱某先后到场,二人均有殴打、威胁被害人黄某,且被告人邱某、匡某、樊某共同向被害人勒索高额赔偿款。后被告人邱某、匡某、樊某向被害人勒索得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系轻微伤,被损坏的电视及电热水壶价值人民币1027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樊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二号路“xxxx”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匡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被民警抓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樊某扣押赔偿书1份、中国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xxxx)、现金1400元、三星Note3手机1部,冻结被告人樊某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xxxx)账户内金额7602.30元。除上述扣押在案赃款外,被告人樊某已额外补偿被害人黄某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邱某通过家属额外补偿被害人黄某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扣押在案的���金、银行卡、手机等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匡某、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金、银行卡等物证,银行交易记录、电话通讯记录、赔偿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夏某、袁某等证言,被害人黄某等陈述,被告人邱某、匡某、樊某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匡某、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追缴到案,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樊某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到庭审中才如实供述,仅能认定为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樊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及冻结在案被告人樊某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621785170000517xxxx)账户内赃款76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樊某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621785170000517xxxx)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桔海
人民陪审员 邱薛莲
人民陪审员 林志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