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356号
原告:马青建,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良艳,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青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敬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良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青建诉称,2016年2月19日10时30分许,马青建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滨桥东侧上桥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前部撞在了前方顺行李山林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青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山林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9000元,施救费7500元,吊车费44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
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0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青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3、石家庄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标的车的实际车主、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石家庄翔泰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领取保险赔偿金,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商业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207522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金额为89000元;6、施救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施救标的车花费11900元;7、维修发票九张及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修车花费85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石家庄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并非我公司保单上约定的被保险人;且车辆发生事故后我公司积极进行查勘、定损,并没有拖延,而原告方发生事故后一个月就到法院起诉,故我方没有理赔,不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对车辆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核实保单效力以及保险责任之后,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1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有证明单位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出证单位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程序不合法,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被告参与勘验、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其结论在程序上缺乏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种类不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是均系国家正规发票,收款人为相关施救单位且盖有施救单位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修车票据载明了事故车辆的牌照号,有修车单位的印章,系国家正规发票,与维修清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马青建为其所有的冀A×××××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车损险207522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2月19日10时30分许,马青建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滨桥东侧上桥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前部撞在了前方顺行李山林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B00787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青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山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青建为施救事故车辆,向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支付吊车费4400元,向藁城区晨亮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7500元。事故车辆经藁城区民安汽车修理厂维修,马青建支付该车维修费85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估报告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家庄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标的车的车辆损失89000元,因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结论在程序上缺乏合法性,加之被告亦不认可,故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标的车车损的依据。原告的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支付修理费85500元,而原告对本车车损只主张85000元,故原告的车损应当按照8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9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马青建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车辆合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青建保险金共计九万六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马青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敬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