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钜途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璐,重庆辽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巨耀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钜途机电有限公司(简称钜途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巨耀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巨耀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钜途机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巨耀电子公司与钜途机电公司从2015年起达成供销协议,由巨耀电子公司向钜途机电公司提供零配件。截止2015年7月28日,钜途机电公司共计差欠巨耀电子公司货款131436元,巨耀电子公司向钜途机电公司开具了两张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经原审法院到税务机关核实,钜途机电公司已将该两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网上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的税款。巨耀电子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期间,双方口头约定订购成套模具。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巨耀电子公司共计供货26次。经对账确认,钜途机电公司共计差欠巨耀电子公司货款131436元未付清,巨耀电子公司按照该金额向钜途机电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钜途机电公司已对上述货款在税务机关代扣了税费。巨耀电子公司请求判决:1、钜途机电公司支付巨耀电子公司货款131436元;2、钜途机电公司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由钜途机电公司承担。钜途机电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但对交易的数量金额,规格型号有待对账确认。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口头约定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钜途机电公司差欠巨耀电子公司货款131436元,有巨耀电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巨耀电子公司要求钜途机电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巨耀电子公司还请求钜途机电公司从欠款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经对账确认差欠货款的金额,但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巨耀电子公司也未提供其催收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从巨耀电子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2月4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钜途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巨耀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1436元;
二、钜途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巨耀电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143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钜途机电公司承担。钜途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巨耀电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增值税发票由巨耀电子公司单方开具,内容由其决定,不能据此认定货款金额,只能间接说明双方存在交易。3、对账单没有钜途机电公司签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说明双方对交易金额存在争议。4、钜途机电公司不否认双方存在交易,但对数量、规格型号和金额有争议。5、钜途机电公司一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错误。该公司没有缺席一审庭审,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错误。巨耀电子公司二审答辩称:巨耀电子公司已经按照买卖合同供货,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钜途机电公司已经抵扣了税款,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钜途机电公司是否尚欠巨耀电子公司应付货款131436元,以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双方认可存在买卖关系,钜途机电公司收取了巨耀电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发票与巨耀电子公司举示的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在这种情况下,除非钜途机电公司举示反证证明发票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不符,应当认定增值税发票和对账单显示的事实。钜途机电公司不认可巨耀电子公司主张,但是既不能说明交易双方的经办人、交易形成的单据以及结算单据,也不能举示前述单证反驳对方单证,该公司辩解的事实无法认定,应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钜途机电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31436元。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认定所作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钜途机电公司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钜途机电公司一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判决适用该条确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钜途机电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重庆钜途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丹
代理
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