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1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安蓉,女,1994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汉源县坭美彝族乡和爱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安蓉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至4月6日,被告人孟安蓉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新峰村3组其朋友王志俊的租房居住期间,趁被害人王志俊不备,将被害人王志俊的银行卡与王志俊的手机微信账户绑定,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连续五天将被害人王志俊的农业银行卡账户的存款转至其自己微信账户,被告人孟安蓉共窃得被害人王志俊的人民币22950元。被告人孟安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涉案的赃款22950元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安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志俊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孟安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安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安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涉案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安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小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郑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