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577号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章才华,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
原告夏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冷漠对待原告,两人无话可说,无法沟通。2014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2015年5月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表现。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丹
人民陪审员 李君正
人民陪审员 何美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许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