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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830号

蒋其明与杨春华、彭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其明,杨春华,彭亚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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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830号原告蒋其明。委托代理人高炳标。被告杨春华。被告彭亚君。

原告蒋其明与被告杨春华、彭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见习助理

审判员邹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炳标、被告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其明诉称:被告杨春华以承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其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经其多次催要,杨春华仅于2016年2月3日归还6900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春华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元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6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春华辩称:尚欠原告的本金为163000余元,2016年2月3日归还的6900元应该革除本金,此外截止到2016年7月6日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彭亚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杨春华因资金紧张向蒋其明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此后,杨春华按约归还利息,但一直未支付本金,截止到2013年1月19日,因杨春华上一年度利息未付��,因此双方经协商将尚欠利息2万元计入本金,即以17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杨春华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结算,结算当日杨春华归还1万元优先扣除利息,尚欠的17万元本金及上一年度利息的20600元分别由杨春华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17万元本金的借条双方约定仍按月利率1.5%结算,另一张利息20600元的借条不计算利息。2016年2月3日,杨春华以结算的工程款归还27500元,双方将20600元的借条结清后尚余6900元。此后,杨春华没有归还过款项。2016年4月27日,蒋其明诉来本院。另查明:杨春华与彭亚君于2010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6年2月2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2015年1月19日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2月3日结算后尚余的6900元应优先扣除17万元借款中的本金还是利息?该笔借款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彭亚君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蒋其明与被告杨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杨春华未能及时清偿所欠借款,导致本案诉讼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通过约定将2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中按月利率1.5%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最初约定月利率1.5%,并不超过年利率24%,且以17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今的总和并不超过以1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之和,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按照17万本金结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2016年2月3日归还的6900元优先革除本金或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中6900元应该优先在利息部分中予以扣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为本案发生在杨春华与彭亚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本案中杨春华主张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彭亚君本人未作答辩,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春华和彭亚君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春华、彭亚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其明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的69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杨春华、彭亚君负担。该款已由蒋其明垫付,杨春华、彭亚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蒋其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邹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