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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689号

赵学新与苟天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学新,苟天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689号原告赵学新,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天雷,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原告赵学新与被告苟天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新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天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新诉称,2014年5月24日,苟虎向原告赵学新借款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苟天雷、何文龙、贾国尧提供担保。2014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被告至今未偿付。现要求被告苟天雷偿付借款72000元,承担利息23760元,合计95760元。被告苟天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借款人苟虎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及借款人苟虎、保证人何文龙、贾国尧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8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即年利率6.0%的三倍。借款人按期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时,不计算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的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日,借款人苟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23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苟天雷及其他保证人何文龙、贾国尧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向借款人苟虎支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一个月利息的8000元,其实际支付给借款人苟虎的借款本金为72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苟虎未予还款,被告苟天雷及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赵学新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及借款人苟虎、保证人何文龙、贾国尧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苟天雷为借款人苟虎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且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被告苟天雷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赵学新与被告苟天雷之间形成的是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苟天雷与原告及借款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两年,合同并未对担保人的担保份额作出约定,故被告苟天雷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并未免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苟天雷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苟天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苟虎追偿,亦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虽然合同中约定了8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陈述,其在给彭世尧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8000元利息,现原告亦主张借款本金为7200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37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及借款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即年利率6.0%的三倍。借款人按期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时,不计算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的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及借款人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国家有关规定,且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其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核算后,利息高于原告主张的23760元,现原告只主张23760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76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苟天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苟天雷偿付原告赵学新借款72000元,承担利息23760元,合计95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苟天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苟虎追偿,亦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苟天雷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那海燕

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