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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2065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张浩明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张浩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2065号申请执行人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飞,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浩明,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4********,住丹阳市访仙镇访东村张家村****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张浩明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苏1181行审8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十五日内改正,恢复种植条件;2、对破坏种植条件的4.26亩土地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即28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794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处理中,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裁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行审8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现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戴志忠

审判员  常春华

审判员  徐 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薛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