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960号
原告:夏冬霞。
委托代理人:赵开龙。
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海俊。
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冬霞诉被告倪海俊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冬霞及委托代理人赵开龙、刘如东,被告倪海俊的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冬霞诉称:2015年2月17日,在被告的居间介绍和担保下,原告将现金50万元交付被告借给债务人郭小霞等人约定月利率3%,期限三个月。后债务人未能还款,原告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债务人,2015年12月29日,申请倪海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倪海俊当庭帮助双方协商调解劝说原告放弃利息,承诺利息由其代付,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调解当日出具保证承诺书。在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4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债务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拒绝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夏冬霞与债务人郭小霞、郭安文之间债务本金50万元及诉讼费6585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倪海俊辩称:被告承诺书只是对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40号民事调解书承担保证责任。郭小霞借款是经被告介绍,但当时没有担保,钱没有经过被告手里。被告也没有说让原告在(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40号案件中放弃利息,之后由被告承担利息。被告已经于2016年2月29日代为垫付了10万元本金,按照(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时间,目前到期的主债务只有30万元,担保人无需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举证,原告夏冬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被告介绍和保证,原告将现金50万元借给了郭小霞,郭小霞不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了郭小霞,在被告的庭外调和下,经法院主持下,形成了(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40号民事调解书。3、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自愿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40号债务人郭小霞、郭安文的5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4、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对郭小霞等人起诉前,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郭小霞不还款由被告代为归还。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50万元交给了被告,由被告将50万元交给郭小霞,由郭小霞出具了借条。经质证,被告倪海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主合同已经对了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原告起诉时只有20万元到期,30万元并没有到期,原告到期50万元是未到期债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是承担50万元本金及诉讼费的保证责任,没有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尤其是最后一段录音,录音反映是原告自己要求对方承担利息,没听到对方的承诺,这个录音没有具体时间,是在庐江县人民法院调解之前还是之后无法确认。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没有一笔款项是转到被告名下的。被告倪海俊同时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2月2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垫付了10万元,被告垫付款的原因是基于承诺书,应予扣除。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10万元是按照被告当时在庐江县人民法院的承担的利息由被告支付,这10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这10万元也印证了被告促成调解,原告的录音证据上记录有被告承诺这10万元是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对被告核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录音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利息的认可,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不能证明该汇款经被告的同意或授权,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郭小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夏冬霞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郭小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郭安文、巢湖文峰特种纱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郭小霞、郭安文、巢湖文峰特种纱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夏冬霞诉至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经庐江县人民法院调解,郭小霞、郭安文、巢湖文峰特种纱业有限公司与夏冬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被告郭小霞欠原告夏冬霞借款人民币50万元,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本金1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本金1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本金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本金10万元,余款10万元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
二、郭安文、巢湖文峰特种纱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47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6585元,由被告郭小霞承担”。并经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5年12月29日,倪海俊向原告夏冬霞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2015年12月29日经庐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的原告夏冬霞与被告郭小霞、郭安文的债务本金50万元及诉讼费6585元提供保证责任。后郭小霞、郭安文、巢湖文峰特种纱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2016年2月29日,倪海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并出具收条一份给倪海俊,收条载明“收到倪海俊代郭安文代垫付壹拾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对全部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是否有依据。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对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郭小霞欠夏冬霞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金及诉讼费承担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的履行应该按照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2、对于2016年2月29日倪海俊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被告承诺的利息,还是本金。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对本金及诉讼费承担保证责任,且调解书也未约定利息,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该10万元系利息。综上,被告应对郭小霞尚未支付的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诉讼费658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超过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海俊对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郭小霞欠原告夏冬霞借款本金余款40万元及诉讼费658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按照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4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即: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本金10万元(倪海俊已于2016年2月29日垫付),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本金1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本金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本金10万元,余款10万元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夏冬霞承担1100元,被告倪海俊3335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荣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秦 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