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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刑初71号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于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桂五通镇永业新城回旋超市门口路边,将失主李某丁挂在一辆婴儿车上的一个手包盗走。被盗手包内有红包、现金及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等物品。现金及红包内的钱总共有人民币2100多元。经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294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总价值约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后,叫其母亲李某丙于2016年2月17日打电话给五通派出所民警称其准备于次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收拾衣服准备去投案时,被五通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桂五通镇永业新城回旋超市门口路边,将失主李某丁挂在一辆婴儿车上的一个手包盗走。被盗手包内有红包、现金及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等物品。现金及红包内的钱总共有人民币2120元。经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294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总价值约人民币3414元。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后,叫其母亲李某丙打电话告诉五通派出所民警,其准备于2016年2月18日到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告人在家中收拾衣服准备去投案时,被五通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被告人所盗的手包及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李某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6年2月10日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2月18日中午13时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将被告人抓获;4.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16年2月9日14时许,在永业新城市场路口买青菜时,其挂在自己推车上的手包被一男子盗走,手包内有一部步步高手机及5000元左右的现金、身份证等物品,现金有的放在红包内,有的在红包外,价值共有7500元左右;5.证人李某丙陈述,李某甲是其儿子,大年十一左右,李某甲告诉其,他偷了东西,叫其帮打电话告诉派出所,他第二天去自首。其是晚上打电话给派出所的,第二天中午,李某甲在家收拾东西准备去自首时,派出所民警到其家把李某甲带走;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位置;7.辨认笔录、赃物藏匿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其盗窃手包后将包内的现金及红包拿出,尔后将手包及手机埋在临桂县五通镇泗江村委会东岭村村口河边一桂花树内;8.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包及步步高手机的去向;9.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6)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6年2月9日,其在五通永业新城市场路边将挂在婴儿推车上的包偷走,后搭摩托车到东岭村村口,其下车后走到一个桂花树林里面,把偷来的手包里面的钱和红包拿出来,现金和红包共有2120元,后把手包和手机埋在桂花树林里面。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后委托其母亲报案,并在准备去投案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以自首论。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丁新花损失二千一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慧珍

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覃宇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