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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01638号

何思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何思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4民初01638号起诉人:何思美,农民。本院收到起诉人何思美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起诉状以王善根、叶迎新为被告,要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善根、叶迎新给付原告高压电线塔基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及因催讨补偿款导致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8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经确定;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的民主议定程序已作出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三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的是要求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份额。2007年,丽水正阳电力公司在古市镇源口村范围建造五基杆塔,该工程塔基占地补偿、塔基施工范围、测量通道、紧线通道毛驴运输砍伐松木、损坏水果树、茶叶树等共补偿源口村45100元。由源口村党支部书记王善根、村民主任叶迎新从丽水正阳电力公司领取。对起诉人何思美诉求高压电线塔基征用补偿费10000元,古市镇源口村村集体没有对该土地补偿费作出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何思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富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兰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