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600号原告胡志波,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九江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前进西路东10幢商03室。法定代表人项善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仕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志波诉被告九江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
审判员荣于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波、被告九江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委托经营合同,原告把九江五金商贸城D栋壹层1082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给予原告所购商铺合同总价的20%作为甲方前三年的固定收益,第一年6%,第二年7%,第三年7%。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原告应收的收益,但是在第二年即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收益。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应当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给原告,但至今被告都未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403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江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欠钱属实,违约金应该是从2015年9月份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九江五金商贸城D栋壹层1082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时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被告给予原告所购商铺合同总价的20%作为甲方前三年的固定收益,第一年6%,第二年7%,第三年7%。委托经营第二年(即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乙方(被告)按甲方(原告)原购买商铺合同总价的7%分两次(6个月一次)向甲方支付当年度的固定收益,计人民币44030元。2015年9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前6个月收益,计人民币22015元。2016年3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后6个月收益,计人民币22015元。如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整,逾期6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至今未支付第二年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403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2013年10月6日《房屋委托经营合同》、2013年10月6日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鉴订的《房屋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房屋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给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4403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违约金起算日期应当自2015年9月以后开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胡志波租金44030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37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每日50元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九江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于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