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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989号

张跃东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赵继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跃东,赵继承,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东,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海涛,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承,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陆勇,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跃东、赵继承、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10分,在辉县市孟庄镇段屯村东头新世纪商贸城仓库门口,赵继承持B2证驾驶豫G×××××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世纪商贸城仓库门口停车,后赵继承驾驶的豫G×××××号货车起步向南转弯时与张跃东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停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张跃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赵继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跃东无责任。豫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张跃东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②右内踝骨粉碎性骨折,③右小腿、右足皮肤撕裂伤,④中度贫血,⑤低蛋白血症。2014年12月27日入院至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97天,花去医疗费99908.67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支出交通费800元。2015年5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购买生骨胶囊*Z,花费696元。同年6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做数字化摄影(DR),花费140元。受伤前在瑞成锦绣公馆26号楼2单元1701房居住,系辉县市信誉佳商贸行的销售经理,月均收入3272.5元。2015年12月1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天,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赵继承赔偿款1000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继承持B2证驾驶豫G×××××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世纪商贸城仓库门口停车,后赵继承驾驶的豫G×××××号货车起步向南转弯时与张跃东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停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张跃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赵继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跃东无责任。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G×××××号的货车登记车主,与赵继承之间是被挂靠人和挂靠人的关系,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要求赵继承与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78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10000元,数额过高,确定为3000元。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00744.67元;2、误工费38368元(从受伤之日2014年12月27日起到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2015年12月14日,共计352天,每天按照3272.5元/月÷30天=109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566元(97天×78元/天);出院后护理费7020元(180天×1人×78元/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97天×15元/天);5、营养费1455元(97天×15元/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1091.57元。因豫G×××××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05536.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95554.67元,因赵继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赵继承与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G×××××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赵继承与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3654.67元(含医疗费9074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中的鉴定费1900元由赵继承与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赵继承已支付10000元,其多支付的8100元(10000元-19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继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1091.57元(209191.57元-81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跃东各项损失201091.57元。

二、驳回张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英大泰和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原告户籍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误工标准和时间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跃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昆公司辩称:对英大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赵继承未答辩。

本院查明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张跃东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房产证、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张跃东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中张跃东提交的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有单位盖章,真实性可以确认,也能够证明张跃东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期限问题,英达泰和公司主张鉴定时间过长,但该情况并非张跃东主观原因所致。因此,原审法院将误工期限定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志飞

审判员  翟 晓

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吕自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