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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82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张德波、李志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张德波,李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2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德波,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志敏,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张德波、李志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娟到庭参加诉讼,张德波、李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15年7月7日,张德波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昆山市××路春光加油站门口路段与唐巍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巍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苏E×××××车辆损失11800元,苏E×××××车损险投保在人保公司处,人保公司已代位赔偿给苏E×××××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唐巍11800元,人保公司因此依法享有向张德波代位求偿权。李志敏是苏E×××××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德波、李志敏赔付人保公司保险赔偿款11800元;2.诉讼费用由张德波、李志敏承担。庭审中人保公司明确李志敏系事故车辆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李志敏与张德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人保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保险金额、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5)昆商初字第1770号案件中,证明张德波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4.(2015)昆商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赔付凭证(打印件)一份,发票原件在(2015)昆商初字第1770号案件中,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唐巍向法院诉请保险索赔的事实以及判决金额等,人保公司已向事故受损方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金额等。被告张德波、李志敏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8时,张德波驾驶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苏E×××××的普通客车沿昆山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光加油站门口路段,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在其前行驶由唐巍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波驾驶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苏E×××××的客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巍无责任。2015年7月,唐巍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人保公司,就上述事故中唐巍受损的苏E×××××车辆维修费11800元,要求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11800元。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5)昆商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E×××××车辆投保人保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车辆损失11800元,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巍保险金11800元。2015年9月30日,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11800元。另查明,苏E×××××车辆车主为李志敏。人保公司认为其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张德波、李志敏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与案外人唐巍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人保公司向唐巍赔偿11800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公司主体适格。张德波驾驶的苏E×××××客车与唐巍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人保公司在依照其与唐巍保险合同关系向其赔偿保险金11800元后,要求苏E×××××客车的驾驶人张德波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志敏系车主,其未履行投保义务,应就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部分承担民事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故人保公司主张李志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德波系实际侵权人,人保公司要求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800元-2000元=9800元)李志敏作为车主与驾驶人员张德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李志敏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张德波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间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损失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86元,由被告张德波负担653元,李志敏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邹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苏娜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