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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003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霍玉苹、李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霍玉苹,李伟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丽娜,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玉苹,女,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超,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霍玉苹、李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霍玉苹于2015年7月23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包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1360.51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娜,被上诉人霍玉苹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李伟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4日12时许,李伟超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泰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街与顺发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霍玉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安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霍玉苹受伤。霍玉苹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4163.39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11月30日,霍玉苹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40元;2014年11月14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玉苹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1日,霍玉苹在郑州市中原区丽华残疾人用品服务部购买矫形器支出1200元。霍玉苹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霍玉苹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霍玉苹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郑华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霍玉苹右足第2、3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霍玉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天-80天,取内固定需护理一个月;同日,该所出具了关于霍玉苹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认为霍玉苹右足第2、3跖骨骨折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在5000-6000元,为恢复其右足运动功能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为主,理疗、按摩费用约7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霍玉苹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该院另查明:霍玉苹从事保险销售行业,从2013年5月份居住于中牟县爱香路仁和旺世小区2号楼1单元2楼西户。事故发生时,李伟超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伟超向霍玉苹垫付医疗费23000元,多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本案中,霍玉苹明确表示不要求李伟超承担赔偿责任。霍玉苹的被扶养人有:霍玉苹之父霍某,男,生于1949年11月17日,汉族,住中牟县大孟镇人民路01号,公民身份号码××;霍玉苹之母李某,女,生于1948年12月3日,汉族,住中牟县大孟镇崔庵村委049号,公民身份号码××;霍玉苹之女马启晗,女,生于2009年7月16日,汉族,住中牟县大孟镇信王村751号,公民身份号码××;霍玉苹之女马启阳,女,生于2010年11月12日,汉族,住中牟县大孟镇信王村751号,公民身份号码××;霍玉苹之子马启豪,男,生于2012年8月16日,汉族,住中牟县大孟镇信王村751号,公民身份号码××;马启晗、马启阳、马启豪现在中牟县蓝天幼儿园分园上学。霍玉苹兄妹四人。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伟超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霍玉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玉苹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伟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玉苹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霍玉苹、李伟超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霍玉苹明确表示不要求李伟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李伟超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霍玉苹的合理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霍玉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503.39元、误工费1404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78元/天,霍玉苹要求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78元/天×180天=14040元)、护理费10020.96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69.59元/天,霍玉苹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69.59元/天×44天×1人=3061.96元;根据鉴定意见,霍玉苹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80天,该院结合霍玉苹的伤情酌定为70天,取内固定物需护理30天,69.59元/天×100天×1人=6959元,3061.96元+6959元=100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0元/天×住院44天=1320元)、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8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92085.1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霍玉苹之父霍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6年×10%÷4=6290.45元;霍玉苹之女马启晗的被扶养人生活为:15726.12元/年×13年×10%÷2=10221.98元;霍玉苹之女马启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5年×10%÷2=11794.59元;霍玉苹之子马启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6年×10%÷2=12580.9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霍玉苹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5年×10%÷4=2414.3元;48782.9元+6290.45元+10221.98元+11794.59元+12580.9元+2414.3元=920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4200元,以上共计158549.47元;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霍玉苹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霍玉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共计125846.08元;霍玉苹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703.39元,因李伟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霍玉苹剩余损失22703.3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霍玉苹不要求李伟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李伟超已向霍玉苹垫付医疗费23000元,且要求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该院认为该款从人寿保险公司应给付霍玉苹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宜。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霍玉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共计135549.47元,给付李伟超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3000元。霍玉苹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霍玉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共计十三万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四角七分,给付李伟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二万三千元;

二、驳回霍玉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霍玉苹负担。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2.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共计24375.49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霍玉苹的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比原审判决减少18926.73元;本案诉讼费由霍玉苹、李伟超承担。

被上诉人霍玉苹答辩称:1.霍玉苹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霍玉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中牟县生活多年,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合法合理。2.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照其伤残系数后的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霍玉苹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伟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霍玉苹在原审中提交了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中牟县蓝天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及霍玉苹三个子女的幼儿园接送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还上诉称应当按照受害人伤残系数后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但其没有提供该项上诉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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